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和转发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发人字〔1997〕0443号
院属各单位:
现将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的《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的进展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搞活事业单位、打破传统的固定用人制度,形成人员能进能出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事业单位的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
推行一项新制度,必然带来人们利益格局的调整,必然对旧有观念带来冲击,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加上社会环境尚不完全具备,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人事争议是正常的,但不可掉以轻心,关键是要把工作做深做细。双向选择签订聘用合同时,在国家已有的法律法规指导下,尽可能全面、具体,双方的责、权、利考虑得完善一些,以减少日后发生的不必要的争议。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心平气和,平等协商,把争议化解在基层。在研究所调解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可向院申请再调解。
在执行《试行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院人事局和院工会反映。
附件:一、《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三、《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
中国科学院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
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我院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所属单位与签定聘用合同的职工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变更和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合同制职工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第四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遵循的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遵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院(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申请再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六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院成立二级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一)、设立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京外地区由分院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
(二)、院属各单位成立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的代表(由院工会委员会指定);
(二)、人事局的代表(由院人事局指定);
(三)、职能部门的代表(由院政策局、技安局指定)。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由院工会与人事局协商确定。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由工会的代表担任。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院工会。
分院参照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形式组成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负责调解所在地区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院(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院属各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受理院属各单位对国家有关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院有关管理办法的咨询;
(三)、负责对院属各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督促并指导未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尽早建立调解组织;
(五)、对院属京区单位(分院受理京外地区所属单位)调解未成的人事争议进行再调解;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了解院属各单位人事争议动态及调解情况,及时分析总结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和汇报。召集基层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会议,交流调解工作经验,促进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指定);
(三)、单位工会代表(由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以上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
第十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人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委员和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熟悉工会业务并具有一定人事法规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在30天内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
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名单报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例会,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支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参加调解工作与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
第十五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之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万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人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 制度和聘用合同,公正调解;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四)、调解不成的,应做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复杂的人事争议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经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有异议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院(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申请再调解。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院人事局和院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二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